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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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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畸零地調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任
務為辦理畸零地合併爭議案件之審議及調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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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法務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四)本府地政局代表一人。
(五)本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一人
(六)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桃園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八)桃園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九)專家學者三人。
本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占三分之一以上。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
任者,應隨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聘(派)之任期至原
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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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小組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兼任,辦理本小組
幕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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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召開之,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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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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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小組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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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他項權利人及公有財產
管理單位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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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小組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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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小組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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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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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建築管理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