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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公務車使用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桃市楊秘字第1070029413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區政類/楊梅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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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公務車輛管理,特依據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行政院院授交總字第 10450111351  號函全
    文修正發布─車輛管理手冊,訂定「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公務車使用管
    理規範」,以提高使用效率。
二、本所公務車區分為:
    (一)應公務需要集中調派之小客車。
    (二)各業務單位保管之公務機車。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用途如下:
    (一)二人以上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二)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三)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四)上級長官蒞臨督導考核或需多人作實地勘查工作者。
    (五)其他緊急事故。
四、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方得開車,並詳細記載
    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行駛前應對車輛檢查,確保行車安全;使用完
    畢後應保持車內清潔,請申請用車人及駕駛人於派車單上簽證,並交
    還鑰匙、派車單予車輛管理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經車輛管理
    人員以電話通知者,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五、公務車使用應於上班時間使用,且應填寫公務汽車派車單;申請使用
    公務車輛,車輛使用人應於使用前一天填具派車申請單,經區長或課
    室主管簽核後,轉交秘書室車輛管理人員統一調派。
六、上班時間以外或例假日因公必須使用公務車者,除依程序申請派車外
    ,應檢附相關計畫文件、公函等。
七、公務車若有遺失、遭竊等情事,該車輛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上
    述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書面報告、財產報廢單、經管財物遺失
    、損毀、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及相關證件簽奉區長核准後送市府及審
    計處辦理。
八、不得以參觀、訪問等與公務無關之理由申請使用公務車輛。但公務之
    必要者,經簽請區長同意後派車。
九、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
    派車單。
十、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用車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人
    員聯絡後派遣之;惟事後應補辦派車手續。
十一、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課室送到
      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十二、車輛管理人員及駕駛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擅自駕駛公務車輛
      外出。
十三、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一)用車事由不詳。
      (二)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三)塗改到達地點。
      (四)日期不符。
十四、公務車輛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之處理如下: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
              關。
           2、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應即撤除
              。
           3、向主管人員報告經過。
           4、在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在肇
              事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機關儘速救助。
      (三)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
          之處置外,並記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問
          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單位處置工作依據。
十五、公務車輛肇事時車輛駕駛人應立即報警並通知保險公司及車輛管理
      人並拍攝現場照片,協同處理一切善後,詳填肇事報告單,以為肇
      事鑑定責任之依據。
十六、公務車輛肇事後,應於保險規定時限內通知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手續
      。
十七、交通事故之處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民事部分
      由司法機關審理或由當事雙方成立和解。公務車輛肇事如有傷亡或
      車體毀損超過保險理賠金額應由駕駛人依照規定賠償。
十八、依「車輛管理手冊」六(三)規定,嚴禁駕駛人違規駕駛。駕駛因
      違規致遭罰鍰者,其責任應歸責於個人,由駕駛人自行負擔。
十九、為提昇乘坐公務車之行車安全,請搭乘公務車坐於後座者,應繫安
      全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者,罰鍰由乘客自
      行負擔。駕駛人依規定應繫安全帶,以維護乘客安全。
二十、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停放於本所停車場,未經核准者,不得
      在外停留,如違反此項規定因而肇事或遺失者,應由該駕駛人或申
      請用車人負賠償責任。
二十一、本規範經陳核後實施,其他未盡事宜依中央訂定「車輛管理手冊
        」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