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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共工程
(以下簡稱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標章產品,以促進
資源循環再利用,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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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焚化再生粒料:垃圾焚化廠產出之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之
產品。
(二)廢棄物熱處理粒料:污泥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出之污泥,經攝氏五
百五十度以上熱處理程序後灼燒減量小於百分之十之產品。
(三)鋼質粒料: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氧化期排出熱熔碴
冷卻後,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之產品。
(四)再生粒料:焚化再生粒料、廢棄物熱處理粒料及鋼質粒料之合稱
。
(五)再生粒料機構:再生粒料之生產機構。
(六)天然粒料:天然砂、石。
(七)混合粒料: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摻配後之粒料。
(八)再生綠建材標章: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
中心所核發之再生綠建材標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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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工程應依本原則規定,優先使用摻有再生粒料(參照附表一)之
原物料。
公共工程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以下簡稱CLSM)摻配料與基地
填築及路堤填築摻配料時,應優先使用摻有焚化再生粒料之原物料,
如有不足,始得摻用其他再生粒料。
使用再生粒料作為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原料之預拌廠,不得兼營CL
SM及構造物用混凝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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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共工程使用之再生粒料,應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驗證合格之再生粒料機構所生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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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於公共工程合約中明定下列事項及其違約罰
則:
(一)施工廠商施工前,應先提報「再生粒料供料使用計畫」(含預拌
廠或級配供應商)或「再生綠建材使用計畫」予採購機關審查,
經採購機關審查通過後方得使用。
(二)施工廠商應於估驗請款時,提供再生粒料或混合粒料使用佐證資
料供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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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共工程依本原則使用再生綠建材標章或環保標章產品(參照附表二
),應以本市或國內所生產者為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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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於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或設計規劃書圖中
,載明應依據本作業原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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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委託廠商規劃設計公共工程時,應於工料分析
中,臚列天然粒料、再生粒料及混合粒料之預算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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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共工程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於招標前估算再生粒
料及再生綠建材使用數量,報環保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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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環保局得組成查核小組,就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執行
情形進行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得作為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獎懲之依據。
第一項查核小組之設置及查核作業規定,由環保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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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焚化再生粒料之再生粒料機構及再利用機構,應依垃圾焚化廠焚化
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以網路申報底渣再利用情形及焚化再生
粒料流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