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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原產字第1070274156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原住民族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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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所轄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核發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申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以政府機
    關、原住民保留地之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為限。
    申請人為自然人,於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前死亡者
    ,應由全體繼承人或委託其中一繼承人重新申請。
    政府機關為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除依國有公用
    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規定得不出具使用同意書外,應依本要點規
    定申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申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其申請用途應符合土地使
    用管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人不得以本府核發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使用
    土地之證明。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市復興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或租賃契約一份。
    (四)地籍圖謄本一份。
    (五)土地使用圖說或工程用地配置圖一份。(請於地籍圖上標明使用
        範圍及面積)
    (六)政府機關申請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已有他項權利設定或有效租約者
        ,應檢附他項權利人或承租人之同意書。
五、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案件,由本市復興區公所受
    理,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得視情況辦理現地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
    (二)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進行初
        審,並擬具審查意見後陳報本府審查核定。
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後,本市復興區公所得隨時派
    員檢查使用現況,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使用現況與核定使
    用內容不符者,本府應廢止其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若
    違反相關規定者,依其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七、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有效期限自發文日起算一年,逾
    期應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