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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160362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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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住宅
發展處(以下簡稱住宅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下列經本府審認者:
一、申請人。
二、申請人之配偶。
三、申請人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四、申請人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六、申請人父母均已死亡,且其戶籍內需要照顧之未成年或身心障礙兄弟
    姊妹(須無配偶)。
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內。
本辦法所稱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或家庭成員個別持有
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但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
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
適用之。
第 4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興辦之社會
  住宅。
二、其他經本府公告之住宅。
第 5 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之國民。
二、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有就學、就業之具體事實者,且家庭成員
    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本市、新竹市及新竹縣內均無自有住宅
    。
三、家庭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三點五倍。
四、家庭成員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低於公告受理申請當年度本市中低收入
    戶家庭財產之財產限額。但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用地之土地價值,不
    予採計。
五、家庭成員未承租本市社會住宅、享有中央政府或本府相關住宅補助,
    或於申請時切結同意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放棄原已取得之承租資格或相
    關補助。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公告者。
第 6 條
前條規定在本市設有戶籍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戶政機
關申請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為準;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
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為準;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必要時,得送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核
第 7 條
社會住宅出租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申請期間、方式及應附文件。
三、受理機關、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房型、每居住單元之面積及每月租金
    。
五、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
六、租賃及續租期限。
七、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八、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刊登於本府網站。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規定之公告事項
送請本府辦理公告。
第 8 條
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第五條、第六條及本法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9 條
住宅處應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
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住宅處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第 10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合格者,住宅處應於指定時間地點辦理抽籤及評點排序。
前項抽籤程序、評點內容、排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公告之

依第七條規定公告出租而未能完成出租者,其再行出租得另行公告採隨到
隨辦方式辦理,並不受前項抽籤、評點及排序之限制。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定出租方式,並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 11 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租金基準應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並
得每三年檢討及調整一次。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租金之訂定,應報請本府核定;調整時,亦同。
第 12 條
住宅處或行政法人辦理社會住宅出租時,應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
公證,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時繳交一至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證
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視同放棄其承租資格。
第一項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與住宅處或行政法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
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公證費用由承租
人全額負擔,住宅處或行政法人並得自保證金逕予扣抵。
第 13 條
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以三年為一期。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
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
。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但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專案核
准,或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得酌予延長。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住宅
處,其租金應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依交屋
日期,按日計付。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
原狀者,住宅處得代為履行,並由保證金中扣除所需費用,如有不足得向
承租人求償。但房屋有修繕或改裝設施,經住宅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與承租人具有下列身分關係
之一,得申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滿為止:
一、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兄弟姊妹。
第 15 條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將戶籍遷出。逾期不辦理者,應由住
宅處通知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
住宅處得視社會住宅及其設施、設備之管理維護等實際需求,不定期派員
訪視、檢查及維修,承租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出租管理及承租規範,應報本府備查。
第 17 條
因配合本府老舊住宅更新改建、重大災害災民安置、實施重大建設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專案公告核准使用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者,不適用第五條承租
資格規定。
第 18 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製作相關報表或紀錄,報住宅
處備查。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