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稱本局)暨所屬機關為統一本局內法律見解
,訂定本原則。 |
|
二、本局各業務單位於個案有法律適用疑義時,業務機關應附法律意見,
並會辦法制人員意見後,簽辦長官核准。
本局所屬之二級機關於個案有法律適用疑義時,應函請本局為統一解
釋,並由業管之業務單位依據前項規定辦理。 |
|
三、業務單位簽辦之個案,應依據法制人員意見辦理。
業務單位對於法制人員意見有不同意見時,應簽請首長召開法律問題
研討會議(以下稱研討會議)。 |
|
四、法制人員對於業務單位法律意見仍有疑義而無法統一機關意見時,得
請求召開研討會議。 |
|
五、研討會議經首長核准,不定期召開之。 |
|
六、研討會議成員如下:
(一)召集人:由局長或指派副局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擔任之。
(二)由局長指派與案件有關之同仁參與。
(三)本局法制人員並兼會議紀錄人。
法律問題由本局所屬二級機關提案者,該機關應予以列席表示意見。 |
|
七、研討會議應由召集人主持。
業務單位應依據研討會議決議辦理。但研討會議仍不能就個案法律問
題統一意見時,業務單位得簽會桃園市政府法務局或函詢中央上級機
關表示意見。 |
|
八、本原則未盡之事宜,應依桃園市政府法令疑義會辦及諮詢原則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