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細則依臺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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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本縣竹圍、永安漁港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悉依本細則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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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各漁港、港區之管理,由本府指導監督當地漁會及漁港所在地之鄉鎮 (市) 公所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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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細則所稱漁港,係指港區內供停泊之港灣及航道碼頭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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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細則所稱港區係指本府視漁業發展之需要劃定範圍,擬訂漁業設施計劃 製成藍圖,報經省府轉請內政部核定公告之區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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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漁船進出港及航道之行駛,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漁船進出港及在港內或航道行駛時應儘量減低速度,並不得追越他船 或並列航行。 二 在港口狹窄航道應靠右航行,如遇兩船對開時,出港船應避讓進港船 以防碰撞。 三 漁船行駛應注意他船行動及危險物,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轉舵避 讓或之即停輪。 四 漁船進出港之檢查依當地檢查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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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漁船在港內停泊區域劃定如左: 一 竹圍漁港:防波堤及卸魚碼頭等內外港所環繞之水面。 二 永安漁港:內港四週港岸所環繞之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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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進港漁船經檢查單位查驗後,依進港順序停靠卸魚碼頭起卸魚貨,卸貨完 畢後應即駛進不得滯留妨礙他船起卸魚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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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漁船加油加水、加冰補給等作業,應先後順序停靠作業碼頭,並作業完畢 後應即駛離,擇適當地點下錨繫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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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漁港港岸與港區內公共設施漁會應負責加強管理維護使用,如有損壞或欠 缺應隨時修護或報請修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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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在港內水面不得任意便溺、排放廢油、污水、拋棄垃圾、砂石、動物屍體 及其他廢棄物,以保持港內整潔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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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在港內水面,除報經本府核准者外,不得採捕魚苗、垂釣或捕抓魚類,並 禁止游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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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港內泊地及航道如有漂流物沈船或其他物件遺落港底,應即由漁會負責通 知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或僱工打撈,其打撈費由所有人負擔,但無主廢沈 船及漂流物或其他物件遺落港底時,應由漁會負責打撈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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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在港區內各項建築改良物之營繕應依照有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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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漁船在港內泊地停泊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應在指定地點下錨,並將船身用繫船索緊縛於繫船柱以防碰撞。 二 船員下船前應確實撲滅火種以防火災。 三 颱風過境或強風吹襲時應指定船員看守以策安全。 四 如有發生意外事件時,應合力採取緊急措施予以急救,並即通知漁會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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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漁會應按時收聽中央氣象局發佈之漁業氣象,並在氣象告示牌公告及用播 音機採送漁民週知,,如有颱風或強風預報時應即懸掛規定之信號燈或標 誌並會同聯檢單位管制漁船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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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漁船修護費依左列規定由利用漁港受益之各類船舶徵收之: 一 按漁獲物計算者以漁貨交易總值百分之一。 二 按噸位計算者每噸每日收一元。 三 舢舨、漁筏按日十算者每日收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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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籍或寄籍漁船、舢舨、漁筏及其他船舶均依規定規徵收漁港修護費用, 由當地漁會代收並將代收之漁修護費應於次月五日前解繳縣市或鄉鎮 (市 ) 公庫專戶儲存不得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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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前條解繳之漁港修護費動支時,應預先報准,並將收支情形月報表按月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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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違反本細則規定者視情節輕重報請有關機關依左列規定報府: 一 陸上部分:由區漁會或鄉鎮 (市) 公所函報本府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 處理。 二 漁船部分:由漁會函報本府,轉有關單位協助執行下列處罰: (一) 第一次違規者:漁船船長、船員記過一次,漁船停航一天。 (二) 第二次違規者:吊存船長、船員證照一個月,漁船停航三天。 (三) 第三次違規者:吊存船長、船員證照二個月,漁船停航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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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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