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
理、檢修申報之管理、防焰規制之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與檢
查及防火管理人之管理與組訓等事項。
二、災害搶救科:火災及其他災害配合搶救、救災資源之運用管理、消防
水源之整備與運用管理、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管理運用及民
間防、救災(難)、救護志工團體之訓練、運用與管理、救災車輛、
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等事項。
三、整備應變科: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之推動,風災、震災、重大火
災及爆炸等災害應變中心成立與協調、聯繫、督導等,災後調查及復
原之規劃與督導,防救災資源資料庫系統規劃與管理。
四、減災規劃科:災害防救體系及相關政策之策劃與推動,重要災害防救
措施與計畫之擬訂、減災策略之規劃、各項防災教育宣導推動,本縣
災害防救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推動。
五、緊急救護科: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患救援協助
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
、協調等事項。
六、教育訓練科: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
之編撰、策劃與執行、年鑑之撰擬與彙編等事項。
七、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
等事項。
八、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消防勤務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考核及各
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分析與資、通訊業務處理、指揮中心新建廳
舍營繕等事項。
九、秘書室:研考、文書、公關、法制、印信、採購、出納、財產管理、
事務管理、議事管理、重要方案及施政計畫之彙編、局務會報、廳舍
管理、消防服制及配階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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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督察、專員、股 長、督察員、科員、技士、護理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依轄區特性及業務需要,得於轄內設救災救護大隊;大隊下設分隊,
辦理救災救護業務,並依轄區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各大隊置大隊長、副
大隊長、組長、主任、中隊長、組員、分隊長、副中隊長、小隊長、技佐
、助理員、隊員、書記。
本局依每一鄉(鎮、市)設一分隊。但人口密集或轄區遼闊者,得增設之
。
前第一項第二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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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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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
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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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
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
局長出缺,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 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2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大隊長。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 人員列席或出席。 |
第 13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14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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