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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8: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傷亡慰助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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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慰助傷亡之鄉 (鎮、市) 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傷亡分為因公傷亡及一般傷亡兩種:
一、因公傷亡:指調解委員從事與調解業務有關事項致生傷病、殘廢或死
    亡。
二、一般傷亡:指調解委員因公以外之傷病、殘廢或死亡。
第 3 條
調解委員因公傷亡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住院:自付之醫療費用予以補助,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另發
    給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
二、殘廢:除依前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 全殘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半殘廢: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 部分殘廢:新臺幣十萬元。
三、死亡:除依第一款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外,並發給慰撫金新臺幣五十萬
    元。
調解委員有一般傷亡情事發生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慰助:
一、住院:住院五日以上者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一年以發給一次為
    限。
二、殘廢:依左列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 全殘廢:新臺幣七萬元。
 (二) 半殘廢:新臺幣五萬元。
 (三) 部分殘廢:新臺幣三萬元。
三、死亡:發給慰撫金新臺幣八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規定辦理。
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享有全部免費醫療給付者,不得請領第一項之醫療
費用,但享有部分免費醫療給付者,其自費部分,不在此限。
第 4 條
前條所定殘廢,其確定時間,依治療終止時為準。但治療終止後,經相當
時日,始能確定為殘廢者,依確定之日為準。
第 5 條
調解委員住院,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保險病房為限。
調解委員因公緊急傷病,須立即送由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機構急救者
,其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予
以慰助。
第 6 條
申請死亡慰撫金應於死亡之次日起;殘廢慰問金於確定殘廢之次日起;醫
療費用及住院慰問金於出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填具聲請書一式二份,連同
有關證件,由鄉 (鎮、市) 公所報請本府審查後發給。
第 7 條
醫療費用及慰問金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領,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
費用及慰撫金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慰撫金由其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申請人如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得者
,應予追繳。涉及刑責者,並移送當地檢察機關偵辦。
第 9 條
醫療費用、慰問金及慰撫金之給付,由本府及各鄉鎮市公所平均負擔並共
同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