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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3: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08037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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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桃園縣公有停車場之管理,增進整體經營服務水準,改善交通秩序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交通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於納入收費管理之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但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4 條
停車場之收費得視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並得因特殊
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其收費方式如附表。
前項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費率最高不得超過甲種費率、最低不得少於己
種費率。
專用停車位之費率不受前項規定限制,但不得超過甲種費率之三倍。
第 5 條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應於十四日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主管
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十五元。
逾前項繳納期限,主管機關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加
收工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罰並追繳欠費。
第 6 條
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搭載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之車輛,停
放於公有停車場者,得予優惠停車。
前項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優惠停車之資格條件、期限、查核作業程
序、優惠時數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移置、借用、廢止路邊停車位或變更
用途。
前項申請條件、程序、用途種類、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公有停車場僅供停車服務,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
第 9 條
路外停車場經公告以停車場巡管人員巡場方式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者,準
用第五條規定。
第 10 條
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得停放於路邊停車場或路外停
車場之汽車格位,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不限定僅供一部大型重型機車停放,
每輛比照汽車停車費率計收停車費。
第 11 條
本府得依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使用情形及所在地區停車需求
,每二年調查檢討一次;如收費時間內平均車位使用率高於百分之六十或
低於百分之三十,得據以提高或降低費率種類或變更其計費時區,並應公
告之。
第 12 條
受託經營停車場之業者應依前條公告提高或降低其費率種類或變更其計費
時區。
前項業者得依實際需要採折扣或降低方式計費。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