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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00: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基地綠化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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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動城鄉綠化,提昇生活品質,特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綜合鼓勵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桃園縣之建築基地均應適用本自治條例,且依下列三類建築基地分別適用
其綠化規定:
第一類:依綜合設計放寬者應留設之開放空間及應綠化之空地。
第二類: (一) 新開闢之公有建築物 (公私立各級學校除外) 。
         (二) 以一個街廓為單元申請之建築基地。
         (三) 基地面積在住宅區、商業區為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工
              業區為一萬平方公尺以上建築基地。
第三類:其他之建築基地,但不含農舍。
前項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第一類建築基地之綠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綠覆率應達法定空地四分之一以上,喬木以法定空地面積每五十平方
    公尺種一棵,不足一棵者以一棵計算。
二、栽植喬木,依樹冠大小,行距定為四公尺以上。
三、開放空間及應綠化之空地內一切設施,應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負責維護管理,如該建築物設有管理員或管理委員會者,應責其負責
    。
第二類建築基地之綠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綠覆率應達法定空地五分之一以上,喬木以法定空地面積每一百平方
    公尺種一棵,不足一棵者以一棵計算。
二、法定空地臨建築線設置圍牆者,圍牆透空部分應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三類建築基地綠化,其綠覆率應達法定空地六分之一以上。
本條所指之法定空地,以該次申請建照之建築面積所應設置之法定空地為
限 (垂直增建除外) 。
第 4 條
建築物可選擇於屋頂設置花圃或各層陽臺設置花臺,並應附設給水設備以
供屋頂綠化使用。
第 5 條
自治條例所稱「綠覆面積」指植物覆蓋於建築物及基地內外地面之面積;
所稱「綠覆率」指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之百分比,綠覆面積之計算基準如
下:
一、灌木、草地、地被及草花以被覆面積計算之,核發使用執照前至少其
    被覆面積應植栽二分之一以上。
二、以植草磚築造者,綠覆面積以舖設植草磚面積二分之一計算。
三、觀賞性水池或溪水均以其面積三分之二折算為綠覆面積。
四、建築物之陽臺及花臺綠化者;綠覆面積以綠覆部分全部計算,屋頂花
    圃之綠覆面積以綠覆部分二分之一計算。
第 6 條
空地綠化得採用之植物種類如附表一。
第 7 條
植物在混凝土上方時應同時設計栽植穴及排水、防水設施。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各項綠化設施設計規劃,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一併審核,
依綜合設計放寬規定辦理案件,得會同有關單位審查,特殊案件並得組成
專案小組審查。
第 9 條
設計圖說應包括下列圖表:
一、綠化設計配置圖或必要之立面圖:須能表達綠化面積與周圍建築及道
    路關係,以便於計算綠覆面積審查設計品質為原則。
二、植栽計畫表:應載明各種植物之規格、數量等。
三、綠覆率計算表:應載明單位綠覆面積、總綠覆面積及綠覆率。
第 10 條
自治條例規定應設置之各項綠化設施,應於建築物竣工植栽完成經勘驗合
格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 11 條
依本自治條例綠化之空間,主管建築機關得不定期實施檢查,檢查結果有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規
定處理。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