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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2: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促進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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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藉由民間力
量,節省政府支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桃園縣促進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投資案所繳納之特許費、審查費暨相關之
    收入。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主管機關執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規劃及評估等事項。
二、補助及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作業、輔導及評鑑事
    項。
四、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技術研發、教育訓練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五、執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六、其他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工作事項。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本府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
考核。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
員一人,委員九人其中政府機關代表五人、學者專家二人、民意代表二人
;以上均由縣長遴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第 8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歸縣庫。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