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桃園縣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 除法律及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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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桃園縣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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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自治條例為經桃園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通過,並由桃園縣政府 (以 下簡稱本府) 公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縣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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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 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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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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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法規與憲法、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 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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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縣法規之制 (訂) 定 |
第 7 條 |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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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自治條例就違反縣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鍰 逾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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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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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府就縣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 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 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 備查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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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並送縣議會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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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並刊登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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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 一) 、 (二) 、 (三) 等數字,款、目數字下均空一字書寫,除條及款、 目數字外,其餘條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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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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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或邀請學者專家,舉 行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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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制 (訂) 定縣法規,應提送本府縣務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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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制 (訂) 定數種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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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縣法規之施行 |
第 18 條 |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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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縣法規明定自公 (發) 布日施行者,自公 (發)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但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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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縣法規之適用 |
第 20 條 |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縣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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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縣法規之規定者,其他縣法規經修 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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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縣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 法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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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制 ( 訂) 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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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
第 24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縣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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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 (發) 布施行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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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修正縣法規,如增、刪、修正條文逾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應為全案修正 ,條次重新調整。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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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 (發) 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 (發) 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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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本府 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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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制 ( 訂) 定程序公 (發) 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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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制 (訂) 定程序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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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縣法規之管理及計畫 |
第 31 條 |
縣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 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於提送縣務會議審議之前,送本府法規 審查委員會先行審查。 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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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本府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縣法規,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列席,提 供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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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處統一辦理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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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處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縣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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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本府各單位應每年確實清查、整理與檢討所適用之縣法規,於編列年度概 算時一併提出立法計畫,送本府法制處彙整。 本府必要時得設法規整理委員會,檢討相關法規,擬訂立法計畫草案,提 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送各有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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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行政規則 |
第 36 條 |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縣、本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事 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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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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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行政規則自有效下達之日起,對本府及下級機關或屬官,發生拘束力。其 經發布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行政規則另訂有生效日期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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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而逕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並得 參酌第十三條規定格式分項及以 (一) 、 (二) 、 (三) 分款。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條次均應重新調整,不適用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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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0 條 |
本縣各鄉、鎮、市法規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 得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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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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