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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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動廣告物,指基於營業為目的,於車輛設置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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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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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置於玻璃窗上。 二、妨礙安全門開啟。 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之規定。 四、其他影響視線及安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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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遊動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申請許可,並於領得許可證(如附件一 )後始得營業。但大眾運輸業車輛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物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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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如附件二),註明車牌號碼、 面積等,並檢附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向本府提出,並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一千元 。 車體附加框架作為廣告者,應檢附車輛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 車體附加框架作為廣告者,應檢附依法領有商業營業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其營業項目與廣告業務有關之合法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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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 定重新申請。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而未重新申請者,視為未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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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遊動廣告物應於該廣告物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字號及申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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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遊動廣告物之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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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置於無懸掛車牌之車輛。 二、設置於本縣公告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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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遊動廣告物之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及整潔之責任,若肇致危險或 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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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對違規遊動廣告物執行查處、取締時,得會同警察、環境保護、監理 或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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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申請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申請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二、四款及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連續 處罰或撤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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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立即強制移置車輛;其移置費 用由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人負擔。 前項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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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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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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