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路邊停車規劃、設置及管理,以增進 交通順暢,改善停車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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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路邊收費停車場業務得全區委託民間辦理。所稱路邊收費停車場係指 本府在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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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
第 4 條 |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得標者與本府訂 定契約取得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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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參與投標路邊收費停車場經營者,應為公司組織(其營業項目應含本案相 關受託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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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受委託經營之業者,應依契約規定期限內將應繳交之契約金(或使用費) 繳入縣庫,經營期間應繳納之稅捐及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契約罰則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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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委託民間經營期間,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格位或路段之增減由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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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路邊停車場應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標者不得指定 專用車位供特定對象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契約罰則罰之,情節重大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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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路邊停車場委託收費時段、費率有更動時,送桃園縣公有停車場費率審議 委員會審議後由本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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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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