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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5: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62178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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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
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補習班。
第 3 條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容,由補習班
訂定。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令。
補習班不得設置航空及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
,不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第 4 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類別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核定。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設立:
一、立案申請書。
二、設班計畫書。
三、班舍位置略圖。
四、週課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設立技藝補習班者,
    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七、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公文、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班舍平面圖及核准平面圖。上述平面圖應標示教室
    面積,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擬聘教職員履歷冊並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另檢附設立人、班主
    任及教職員之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十、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十一、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十二、財產目錄。
十三、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十四、共同設立人名冊。
前項第六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並辦理公證;設
立人以九人為限。
第一項第十款之設班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
善教學、設備或其他緊急用途,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支,經本府核准動
支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財產目錄,內容應包含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
、設班基金及其他教學用品。
第 6 條
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設立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7 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
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
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者,不在此
限。
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設立補習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
或法人之名稱。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補習班申請設立分班時,應為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名額,其
設立條件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其名稱應於原補習班名稱之末加註分班。
申請時應檢附原補習班核准立案證書。
第 8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每間教室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應設置一門一窗或二門;班舍同
一樓層,應設置二個不同方向逃生門或一門一窗。
補習班不得位於地下室,以國民小學在學學生為招生對象之補習班,不得
設置於五樓以上。
補習班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以核
定補習班之設立家數及其招生人數。
第 9 條
補習班增設班舍時,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增設,其距離不得超過原補習
班立案班址一百公尺,且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第 10 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設置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之規定。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設置。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之規定,並注意安全措施。但另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
    定。
第 11 條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及 OK 標誌,並應懸掛於
該補習班班舍顯明之處所。
補習班應每三年將立案證書向本府辦理查驗。
第 12 條
補習班之招牌廣告、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照本
府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並應符合有關之規定。
第 13 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報名表內容,應載明補習班全名、班址、科
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開課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
、入學資格、收費及退費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名稱及文號。
第 14 條
補習班應備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
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15 條
補習班得辦理設立人變更。設立人為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增加或
退出,且六個月內以辦理一次為限。設立人為三人以上時,其變更人數不
得超過設立人總數三分之一。
第 16 條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
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
(三)新設立人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應檢附共同合夥契約書,並辦理公證。
(七)新增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
二、班主任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三、班址遷移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設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
      公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五)新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六)財產目錄。
(七)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四、班舍、班級及科目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增減後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
      公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五)增減後班舍平面圖,應標示教室面積,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六)教師履歷冊。新聘者應檢具學經歷、身分證影本及現職非軍公教人
      員切結書。
(七)週課程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八)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不得動用切結書。
(九)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五、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表。
(二)週課程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第 17 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或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函報本府備查。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18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19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教職員。但
年滿二十歲在學學生得擔任教職員或導師。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
      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
      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
      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設立人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 20 條
補習班應聘請學經歷優秀之教師,其年齡、學經歷資格比照班主任。
第 21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22 條
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編制與課程
第 24 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學生總數,不得超過六十人。實施
合班教學時,每間教室學生總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
第 25 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學生之需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
格陶冶。
補習班屬文理補習班者,應參酌同級學校訂定學生生活輔導要點,並據以
執行。
第 26 條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第 27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該收據
收執聯。
報名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簽訂契約及報名表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始生效力,退費時亦同。
第一項之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立案班名、班址、日期及文號。
二、報名班別及修業期限。
三、收費項目、金額及總額。
四、代辦費項目明細、金額及總額。
五、退費規定。
第 28 條
補習班之收費以每學期收取為原則,於學生報名時,得預收費用,預收費
用不得超過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 29 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及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應明確告
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於簽訂契約前提供至少五日審閱期,由報名學生或其
法定代理人詳閱後簽名確認。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在補習服務契約書中充分揭露保證班保證退費之
相關條件資訊,並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試聽期,學生若於試
聽期限內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第 30 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
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31 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
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32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 33 條
補習班得設置獎學金,以鼓勵學生認真向學,其辦法由各補習班訂定後,
公布實施。
第 34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學生個人因素而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實際開課日前第三十日以前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還當期開班
    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
二、實際開課日前第二十九日至前第一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含第五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實際開課日後第六日起但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
    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補習班所收取
    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前項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不含代辦費),不得扣除報名費、訂位金;補
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尚未支出者應予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得發給成品

第 35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退費:
一、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十日前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定開
    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二、有正當事由停班、停課者,應事先告知學生,並應於實際停課、停班
    日起七日內,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
    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
    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納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金額。
四、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為停止招生或撤
    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
第 36 條
未立案補習班之退費,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 37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用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 38 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日常
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平時作業及實驗等。臨時測驗每科每月至少舉
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 39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
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第 40 條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學業成績考查及格者,由該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 八 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 41 條
本府得選定辦學績效卓著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教學觀摩會,
以改進教學方法。
第 42 條
本府得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及公共安全事
宜,各補習班班主任均應依規定參加。
第 43 條
本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定期派
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
或隨時抽查考核。
前項視導考核結果,本府得公告之;其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
理不善者,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4 條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府得予獎勵: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著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發展班務,著有
    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第 九 章 監督
第 45 條
各類補習班不得進行學齡前兒童及在學學生之托育服務。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
第 46 條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第 47 條
補習班暫停招生時,應於學生權益事項處理妥善後,再報請本府核准暫停
招生。
前項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報經本府核准後,得
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 48 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設質。
補習班不繼續經營時,應於學生權益事項處理妥善後,再由設立人向本府
申請廢止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第 49 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第 50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者。
二、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記載,或招牌不符規定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
    人或其代表人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消防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本規則、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者。
第 51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其立案:
一、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
    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六個月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消防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各級學校考試或縣級以上會考之
    洩題或考試舞弊案。
六、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該補習班設立人不得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 52 條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十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