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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1: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立各級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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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管理縣立各級學校教師 (含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 之出勤、差假,特訂
定本規則。
第 2 條
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簽退。但校長不在此限。
前項簽到、簽退以集中一處為原則,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第 3 條
教師每週出勤時數以四十四小時為原則,遇週休二日減少四小時。
前項每日出勤之起訖時間,由各校視實際情形定之,並報請主管教育機關
備查。
第 4 條
在規定出勤時間開始十分鐘後未到者為遲到,二十分鐘後未到者為曠職;
下班時間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早退,二十分鐘前離開者為曠職;遲到、早退
五次以曠職半日論。
第 5 條
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應於每節授課開始時,在學生點名簿上任課教師欄簽名。
二  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下
    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或下課鈴
    響五分鐘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課。
三  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
四  授課時數,每人每週以不少於五日為原則。
五  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職處理外,並規定時間以書面通知缺課教師補授
    所缺課程。
六  請假未符支付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妥適之調配,俟其
    假滿後另定時間補授。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者,改以曠課處理。
七  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缺
    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第 6 條
教師曠職、曠課,按日扣除薪給外,並比照公務人員曠職處分規定懲處,
教師曠職連續達四日,或一年內累積達十日,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曠職、曠課日數之計算方式依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考試、研究會、觀摩會、課外指導等活動無故缺席
者第一次書面糾正,第二次起依實際曠職時間登記,由主辦單位將缺席人
員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
第 8 條
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或差假超過五日 (不含例
假日) ,應報本府核備;五日以內者,由服務學校自行登記備查。
第 9 條
教師出差期間由教務處調 (補) 課;出差三日以上,所遺課務得另遴聘合
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教師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由
相關單位主管核章後送校長核定。
第 10 條
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給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
    薪給。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
    者,以事休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報經本府核
    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
    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
    算。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銷假,未達一學期 (以六個月計) 又續請延
    長病假者,其寒暑假期間,應予併計延長病假。教師申請延長病假跨
    二學年度者,其假期之計算,得扣除第二學年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
    。前項延長病假者,學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至公立醫院覆檢並提出證
    明療養期限之診斷書。
三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於一個月內請畢。在結婚前七日內因籌
    辦婚事需要,所請事假得以婚假抵補,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
    期。
四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分次申請時,教師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於分娩後,給娩假四
    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
    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者,給
    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在預產期前十四天內因事實需要,檢附合法醫療機構證明,得請分娩
    假,但其合計日數,不超過規定假期。
五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二日,應於分娩日
    前後三日內請畢,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
六  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
    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
    分次申請,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由服務學校視實際需要給假。
第 11 條
教師請事假及病假日數,依學年度計算,任職未滿一學年者,事假日數按
其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算,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
以一日計。
第 12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核給:
一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期間
    在二年以內者。
六  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  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十  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 13 條
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使得離開任所。但有疾病或緊急事故,無法
親自請假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完成請假手續
,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
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第 14 條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15 條
教師經請延長病假或執行職務受傷請公假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應由
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請事假、病假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教師請假滿八小時折算一日。
二  請假不足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第 17 條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服務年資已滿一年者,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年者
,自第四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自第七學年度起,
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自第十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
日;滿十四年者,自第十五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前項休假,以在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惟在不影響教學及校務推展情形
下,各校得以實際需要核實辦理。
第 18 條
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教師因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受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
    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應支給代課鐘點費,由請假
    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六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
    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二  教師請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分娩假、流產假、喪假、骨髓、器官
    捐贈假達一日以上者 (非週休之週六除外) 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學
    校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三  教師公假期間所遺課務,得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
四  教師有兼課或代課者,其請假期間所遺課務,由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
    接替,並停發請假期間之兼課或代課鐘點費。
五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請假期間所遺職務,應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
    理,必要時得由學校逕行派代。
六  教師兼任導師請假期間所遺導師職務,應由未兼職務之專任教師或代
    理教師代理,代理期間七日以上 (含假日) 得照兼任導師任課時數排
    課,超出鐘點改發兼課鐘點費。
七  教師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課務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 (課) ,並按
    規定核支代課鐘點費。
第 19 條
教師請假,由學校自行核定,並列冊登記。但因公出國者,應報請本府核
准。
第 20 條
長期代理教師之給假,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公傷假及延長病假者,例假日
均不予扣除。
第 22 條
本規則所定事項,得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修正辦理。
第 23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