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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4: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農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402364511 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農業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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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桃園縣農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加速本縣農業發展,促進現代化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推廣農業產業
文化,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設置、收支、保管及運用,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經中央撥交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農地管理所需相關費用。 
二、辦理農業相關活動費用補助。  
三、辦理農業推廣、農業研究、實驗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 
四、提供資金協助農民團體從事發展農業、建設農村所需之費用。 
五、其他與本基金之運用有關之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運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以縣長為主任
委員,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副縣長 
二、財政局局長 
三、主計處處長 
四、農業發展局局長 
五、地政局局長 
六、城鄉發展局局長 
七、工務局局長 
八、工商發展局局長 
委員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委員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得邀請有關單位
派員列席;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委員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他人代理。
第 8 條
本委員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農業發展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
會務並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由主任委員派員兼辦。
第 9 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關於本基金之運用情形之考核。  
三、關於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基金因業務需要,應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辦理之。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列,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歸屬本府。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