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適度
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
四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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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魩鱙漁業,係指漁船經核准以魩鱙大目袖網、魩鱙流袋網、魩 鱙焚寄網及魩鱙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對象之漁業。 兼營魩鱙漁業申請需具下列資格: 一、設籍桃園縣 (以下簡稱本縣) 之漁筏或未滿五十噸漁船之漁業人領有 漁業執照。 二、經本府核准以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及叉手網兼營魩鱙漁業,且 前一年度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未經依第六條之規定註銷魩鱙漁業兼 營許可或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合計三次以上者 。 經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者,同一年度受本府依本規則處分達二次以上者 ,自下一年度起,三年內不准兼營魩鱙漁業,自第四年起仍具申請兼營魩 鱙漁業資格。 |
第 3 條 |
本縣每年魩鱙漁獲量總額度及每船可分配漁獲量,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總 容許漁獲量及本縣分配額度,另行辦理公告。 漁業人應將每航次魩鱙漁獲量記載於漁撈日誌內,於達到個別可捕獲量, 該年自行停止魩鱙作業。 本縣沿岸海域年總漁獲量達第一項數量時,本府應公告該年魩鱙漁業全面 禁止採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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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每次核准期間以一年為限,且不得逾越當年度十 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業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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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主,應於通知限期內向本府申請漁業執照登記 加註事宜,未辦理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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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漁業人變更或漁船(筏) 滅失者,由本府註銷魩鱙漁業兼營許可,不再核 准承受漁船(筏)或汰建資格之漁業人兼營魩鱙漁業。但因繼承或配偶、 直系血親間移轉者,不在此限。 |
第 7 條 |
從事魩鱙漁業之漁船,不得在距岸一千公尺以內水域作業,且不得跨越縣 市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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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每年六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五日為禁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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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區漁會為輔導所轄魩鱙漁業漁船作業,應成立魩鱙漁業產銷班,並訂定作 業公約管理。 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主應參加當地漁會魩鱙漁業產銷班,並遵守所 訂作業公約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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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區漁會所訂作業公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率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整。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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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船長應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一),並於進港銷 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彙送轄屬區漁會,該管區 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如附件二)後,報送本府逐一審核後,陳轉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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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違反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本府依漁業法第 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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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由本府依漁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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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未經本府核准擅自從事魩鱙漁業者,由本府檢具事證函請中央主管機關依 違反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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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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