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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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機關、學校。 二、機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文教機構。 三、團體:依法令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四、個人:實際從事家庭教育工作之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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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本法第二條規定之各種教育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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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推動家庭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予獎勵: 一、培養家庭教育專業人才。 二、推展家庭教育活動。 三、捐資辦理家庭教育達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 四、從事各項家庭教育研究與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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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向桃園縣政府家庭教育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推薦 或申請獎勵,其程序如下: 一、凡屬本縣之機關與團體,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本中心推薦。 二、個人得由其服務機關(構)、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二人以上連 署推薦。 依前項規定推薦或申請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由本中 心審議,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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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依前條規定審議通過者,由本中心於每年年底公開表揚並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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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連續兩年均獲本中心公開表揚獎勵者,由本中心推薦參加教育部家庭教育 績優個人及團體獎之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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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中心應聘請學者、專家、有關機關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七至九人組成獎 勵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前項獎勵審議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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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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