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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8: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及成人教育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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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失學身心障礙國民係指未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學力鑑定,係以國民中、小學畢業程度為範圍。
第 4 條
本辦法之實施配合「桃園縣政府自學進修國民中、小學級畢業程度(含身
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考試」辦理。
第 5 條
身心障礙學力鑑定資格如下:
一、年滿十四足歲以上國民,未取得國民小學同等學力證明者得參加國民
    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年滿十七足歲以上國民,具有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者得參加
    國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第 6 條
學力鑑定方式得依考生個別狀況調整,鑑定時所需之教育輔助器材,依特
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本縣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各科鑑定考試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及格標準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第一次參加鑑定考試,當年度全部鑑定科目成績均達六十分者。
二、第一次鑑定考試僅部分科目及格,但累計歷次鑑定成績,各科目均達
    六十分者。
前項鑑定考試,部分科目及格者,發給科目及格證書。
各級政府發給之同階段科目及格證書,本府均予採認。
第 8 條
有關失學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之實施,依本縣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其所需之
教育輔助器材,準用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