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竹圍漁港娛樂漁業漁船碼頭(以下簡稱本 碼頭)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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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碼頭規劃為 A.B.C.D.E.F.G 區船席,各編號船席使用船舶之種類限制 如下(本碼頭範圍及船席配置圖如附圖): 一、A 區及 B 區船席:供公務船或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之船舶使用。 二、C 區及 D 區船席:供遊艇、帆船使用。 三、E 區及 F 區船席:供總長度 33 呎以下之竹圍漁港籍專營娛樂漁業 漁船、舢舨及其他船隻等使用。 四、G 區船席:供竹圍漁港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舢舨及其他船隻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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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船舶靠泊本碼頭期間,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自行負責船舶安全及財物之保 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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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船舶靠泊或駛離本碼頭時,應注意港區出入船舶動態,會船時應禮讓漁船 及渡輪先行,且應避免引起航跡流,影響本碼頭之靜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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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船舶靠泊本碼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衝撞碼頭。 二、將纜繩繫於基樁、水電模組、欄杆、燈桿及其他非供繫纜用之設施。 三、將垃圾、廢棄機油等廢棄物棄置、排放入海或將私人物品堆放於碼頭 區域。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禁止之行為。 因前項行為損毀本碼頭設施者,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應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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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船舶使用本碼頭應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依「桃園縣漁港管理費收費標 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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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漁港法處罰外,船舶未經許可停泊本碼頭或停泊 於非指定之船席者,本府得另依漁港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予移泊; 移泊等相關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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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違反漁港法處罰鍰或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繳之費用,經通知不依 限期繳納者,依漁港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府得停止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 其船舶出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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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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