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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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桃園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許可,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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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證件向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申請並經本府會勘後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 一、負責獸醫師(佐)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負責獸醫師(佐)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同時申請執業者免附)。 三、機構中之獸醫師(佐)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影 本。 四、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 五、機構醫療設備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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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門戶,診療區應為獨立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 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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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獸醫診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指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指僅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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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前條第一款之醫院應具備專業人員、基本設施及診療設備如下: 一、專業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助理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三)有放射線設備者,應具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資格人員一 員以上(得由醫院具有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佐)兼任)。 二、一般設施: (一)房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診療大動物及其他大型動物應有足以診療該動物之診療空間及設備 。 三、醫院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掛號處): 1.應設診療室至少一處。 2.診療室須為獨立之區域並至少須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看診燈。 (3)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4)秤重設備。 (二)藥品室: 1.藥櫃。 2.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三)手術室: 1.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並分清潔區及無菌區且具有下列設備: (1)手術室基本設備:手術台、麻醉設備、吸引設備、器械台、醫 用氣體設備、無影燈及補助燈、手術器械。 (2)空調設備。 (3)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滅菌消毒設備。 2.應設手術麻醉恢復區域及急救設備。 四、檢驗設施: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五、住院設施: (一)病房需有隔音設備。 (二)住院病籠至少須六籠以上,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 (三)住院設施應選用可清洗、消毒滅菌之材質。 (四)病畜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五)應具清洗消毒設備。 (六)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六、特殊設施:有放射線診斷設備者應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 關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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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第五條第二款之診所應具備專業人員、設施及診療設備如下: 一、專業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應具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資格人員一員 以上及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得由診所具 有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佐)兼任)。 二、一般設施:房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三、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掛號處)應為獨立之區域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藥櫃。 3.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4.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5.秤重設施。 6.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四、檢驗設施:具備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設備二種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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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醫院於本縣轄區內設立分院,由本院負責人依第三條規定向本府請領開業 執照。 分院設置應符合第六條規定,門診部之設置應符合第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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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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