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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3: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500493741 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農業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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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獸醫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獸醫診療機構設置許可,依本標準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證件向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申請並經本府會勘後審查合格者,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負責獸醫師(佐)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負責獸醫師(佐)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同時申請執業者免附)。
三、機構中之獸醫師(佐)執業執照正本及影本、獸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影
    本。
四、機構設施配置區平面圖。
五、機構醫療設備清冊。
第 4 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為獨立門戶,診療區應為獨立之空間,並與住家或其他非
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隔離。
第 5 條
獸醫診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指提供檢診及住院治療服務之診療機構。
二、診所:指僅提供檢診服務之診療機構。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之醫院應具備專業人員、基本設施及診療設備如下:
一、專業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助理人員應有一人以上。
(三)有放射線設備者,應具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資格人員一
      員以上(得由醫院具有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佐)兼任)。
二、一般設施:
(一)房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診療大動物及其他大型動物應有足以診療該動物之診療空間及設備
      。
三、醫院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掛號處):
      1.應設診療室至少一處。
      2.診療室須為獨立之區域並至少須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看診燈。
     (3)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4)秤重設備。
(二)藥品室:
      1.藥櫃。
      2.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三)手術室:
      1.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並分清潔區及無菌區且具有下列設備:
     (1)手術室基本設備:手術台、麻醉設備、吸引設備、器械台、醫
          用氣體設備、無影燈及補助燈、手術器械。
     (2)空調設備。
     (3)刷手台及器械清洗台設備。
     (4)滅菌消毒設備。
      2.應設手術麻醉恢復區域及急救設備。
四、檢驗設施:
(一)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臨床檢驗檢查設備。
五、住院設施:
(一)病房需有隔音設備。
(二)住院病籠至少須六籠以上,且不得與診療室、手術室共同使用空間
      。
(三)住院設施應選用可清洗、消毒滅菌之材質。
(四)病畜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五)應具清洗消毒設備。
(六)應具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六、特殊設施:有放射線診斷設備者應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
    關規定設置。
第 7 條
第五條第二款之診所應具備專業人員、設施及診療設備如下:
一、專業人員配置:
(一)領有執業執照獸醫師(佐)應有一人以上。
(二)有放射線設備,應具非醫用放射線從業人員操作執照資格人員一員
      以上及依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得由診所具
      有操作許可資格之獸醫師(佐)兼任)。
二、一般設施:房舍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
三、醫療服務設施:
(一)診療室(掛號處)應為獨立之區域並具有下列設備:
      1.診療台。(材質應可滅菌消毒)。
      2.藥櫃。
      3.病歷保存設施(使用電子病歷者,應具電腦及備份設施。)
      4.光學顯微鏡檢查設備。
      5.秤重設施。
      6.疫苗及藥品保存專用冰箱。
四、檢驗設施:具備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設備二種以上。
第 8 條
醫院於本縣轄區內設立分院,由本院負責人依第三條規定向本府請領開業
執照。
分院設置應符合第六條規定,門診部之設置應符合第七條規定。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