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核發,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人 或行號及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一份: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業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土 地、建築物如非屬申請人所有,應檢附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物使用執照 ,土地、建築物如非屬申請人所有,應檢附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農藥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營業場所及農藥倉儲地點,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若農藥倉儲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並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 第一項第四款之農藥管理人員不得於同一時間內於不同處所擔任農藥管理 人員職務。
|
第 4 條 |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所檢附之文件不合前條規定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於十 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駁回之。
|
第 5 條 |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依規定發給執照,審查不合格者 ,駁回其申請。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補請、換發,所需繳納之證照費由本府另定之。
|
第 6 條 |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毀損時,得檢附原因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申請補發 、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或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販賣 業執照向本府繳銷。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申 請人或行號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本府 提出申請。 農藥販賣業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證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 發日期。
|
第 7 條 |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申報 廢止原許可並註銷執照,未檢附原執照者,由本府公告註銷其執照。但停 止營業有正當事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廢止農藥販賣業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提出申請。
|
第 9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