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管制本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以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 一、本府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宣導及建立管制之機制。 二、本府工商發展局: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 三、本府警察局: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檢查,並依法執行警察職權。 四、本府城鄉發展局: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之確認。 五、本府工務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原核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確 認。 前項相關權責分工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特定場所: (一)舞廳、舞場、酒家、酒店、視聽歌唱場所、電子遊戲場及其他類似 場所。 (二)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商場、超級 市場、量販店、批發場所。 (三)展覽、表演等臨時大量聚集人潮之室內場所,經本府指定者。 二、容留人數:係指特定場所顧客人數、從業員工人數及其他在場人數之 合計。 三、容留人數樓地板面積:係指特定場所實際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之合計。 本自治條例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及防火設計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用語定義之規定。
|
第 4 條 |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應依容留人數管制量計算表(如附表一),核算其管 制量。
|
第 5 條 |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核定容 留人數管制量;其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如計算基礎有變動,致須重新核 算容留人數時,亦同。 前項申報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如附表二)。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 本府工務局於受理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進行現場查核。
|
第 6 條 |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應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 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其規格、標示字樣及內容依附表三 規定設置。
|
第 7 條 |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於容留人數已達管制量時, 應依容留人數標示牌所載容留人數進行管制,並於營業場所入口顯示現場 已滿告示牌,以告知並禁止消費者進入。
|
第 8 條 |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違反下列事項之一,本府工務 局應予以書面限期改善: 一、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者。 二、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者。 三、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者。 四、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者或現場容留人數超出管制量者。 五、未建立容留人數管制之機制者。 六、關門營業或拒絕本府相關機關進行查察者。 |
第 9 條 |
違反前條規定未在期限內改善者,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連續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或使用。
|
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