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農業經濟發展及輔導本縣農漁民組成之農業 推廣或產銷經營組織,建立現代化的產銷體系及制度化的組織輔導系統, 使其成為農業產銷的主力,有效運用農業資源,建立農業經濟發展環境, 達成農業施政目標,以達永續發展,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農業產銷班,謂在自願原則,以農家為主體,依其經營農 產品類別,包括蔬菜、毛豬、肉雞、果樹、花卉、養殖水產品、雞蛋及其 他特殊農畜產品等,組成農業生產及行銷之共同經營之團體。 |
第 3 條 |
農業產銷班共同經營公同運銷或出售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品得免徵印花稅 及營業稅。 本縣各級機關學校團體採購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漁產品不受政府採購法之規 範。 |
第 二 章 設立 |
第 4 條 |
農業產銷班籌組,應由班長檢具申請書、組織章程及班員名冊向當地鄉鎮 市公所或農會申請核轉。 鄉鎮市公所或農會接受申請,應於十五日內初審檢附初審意見表轉送本府 核定准予設立許可。 跨鄉鎮市籌組織農業產銷班,應向班員人數最多之鄉鎮市公所或農會提出 申請。 |
第 5 條 |
農業產銷班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班名稱。 二、 班址。 三、 班員人數及名冊、班長、副班長、會計、書記、監察人。 四、 班員加入或退出條件。 五、 班員之權利與義務。 六、 班長選舉之方式及任期。 七、 班會:定期班會及臨時班會。 八、 班員兼任職員之規定。 九、 班基金繳納財產保管及運用。 十、 章程訂定及修改之程序。 |
第 6 條 |
農業產銷班之班名稱應冠以鄉鎮市行政區名為原則,跨鄉鎮市組成之農業 產銷班均以班員人數最多之鄉鎮市為名。 同一農產品類組成之農業產銷班二班以上者,應分別依序以第某班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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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班員 |
第 7 條 |
農業產銷班班員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領有販運商許可證行銷人員為原則 。 農業研究機構人員、農會職員、農產品批發市場員工、農政人員得徵得農 業產銷班之同意得自願參加為榮譽班員。 |
第 8 條 |
農業產銷班班長對外為負責人,組織幹部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列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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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農業產銷班班員或班長、監察人、副班長、會計、書記更動時,應於三個 月內向本府辦理異動登記。 |
第 四 章 班會 |
第 10 條 |
農業產銷班班會分為定期班會及臨時班會,必要時班與班之間組成聯誼會 。 定期班會至少每年四次,班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班長代理召集。班長及 副班長均不能召集時由監察人召集之。 |
第 11 條 |
農業產銷班班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宣布開會,應由專人作成紀錄 分送所屬農會及本府備查。 農業產銷班召開班會時應邀請所屬農會及本府相關單位派員參加,榮譽班 員得列席參加。 |
第 12 條 |
農業產銷班班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全體班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 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 班基金之來源。 三、 財產之創設或處分。 四、 班員之權利義務事項。 五、 選舉幹部。 |
第 五 章 班基金 |
第 13 條 |
農班基金來源如下: 一、 班成立時班員應繳交入會費。 二、 共同採購依採購種類之價金比例分攤繳交。 三、 共同運銷及共選分級包裝經費比例由班員依農產品項目等級分別分攤 。 |
第 14 條 |
班基金之運用處分依第十二條規定方式辦理。 |
第 六 章 輔導 |
第 15 條 |
農業產銷班經依本自治條例核准登記發給登記證後,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 有其他重大事故,本府認為必要時得會同所屬農會予以整頓或合併並協助 清算。 |
第 16 條 |
農業產銷班班長、副班長、監察人、會計及書記等幹部如有違反法令章程 嚴重危害產銷班之情事本府經查屬實時得令其改選。 |
第 17 條 |
本府各有關單位得編列預算,獎助農業產銷班辦理農機具共同採購或農產 品共同運銷工具車輛或集貨加工場或農業設施或生產及運銷資材。 |
第 18 條 |
農業產銷班辦理共同運銷得與本縣各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保價供應契約。 農業產銷班共同運銷應建立生產資料載明作物生產面積、預估產量或牲畜 飼養頭數及公或資料卡載明各月份預期供貨量及實際供貨量。 |
第 19 條 |
農業產銷班建立自創品牌者,得以班名義向經濟部辦理商標註冊,以利農 產運銷。 |
第 20 條 |
農業產銷班如因時空環境變遷,無法繼續經營,得由本府輔導。 |
第 21 條 |
農業產銷班共同出貨或接受以班名義之獎助,所購置必要運銷車輛或冷藏 車,於取得農業產銷班登記證後,經本府核可得向公路監理單位辦理以班 名義之車輛牌照。 |
第 22 條 |
農業產銷班依本自治條例取得登記證並以班名義取得統一編號,得向本縣 公立中小學提供營養午餐所需之生鮮農產品,議價方式辦理,以產銷班名 義收據辦理核銷。 |
第 23 條 |
花卉產銷班取得統一編號,得優先辦理本縣各機關學校綠美化所需花卉、 苗木等資材供應,以產銷班名義收據辦理核銷。 |
第 24 條 |
農業產銷班依本自治條例取得登記證後得以其優良產品以班名義直接接受 國內外訂單,出口自產之農產品,增加農民權益。 農業產銷班利用自產之農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堆肥)得以農民收據出售。 |
第 25 條 |
農業產銷班依本自治條例取得登記證後得向農業發展基金會申請提供優惠 貸款。 |
第 26 條 |
農業產銷班或班員於其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或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 設置農業產銷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所,經農政主管單 位出具確係農業產銷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農產品初級加工場所使用證明 ,得向建管單位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得依規定向電力公司申請提供農業 用動力用電。 |
第 七 章 登記及管理 |
第 27 條 |
農業產銷班申請登記之要件、組織規模、班名稱、重要工作項目,另訂之 。 |
第 28 條 |
農業產銷班申請登記應檢附申請書、班組織章程、班員名冊各五份,以班 長具名向所屬公所或農會提出申請。 公所或農會受理農業產銷班申請登記,應於十五日內填具審查表轉送本府 十五日內核發登記證。 農業產銷班領得登記證後如有變更組織章程、班名稱、班長改選等事項, 應於異動三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連同登記證正本提出變更登記。 |
第 29 條 |
本府為輔導農業產銷班之健全發展,另訂農業產銷班考評標準,受考評之 農業產銷班連續三年未達六十分者,得飭其整頓、合併或撤銷登記。 |
第 30 條 |
農業產銷班取得登記證後如因合併或解散或撤銷其登記,應於接到通知文 件三個月內清算。繳回登記證。 前項清算得委請律師、會計師辦理,並得函請本府派員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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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
第 31 條 |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設立並經營之農業產銷班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二 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 3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