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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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運輸規劃科:交通政策擬定與推動、運輸系統整合規劃、基地開發交
通影響評估審查、區域道路交通改善及道路新闢規劃、督導道路交通
安全業務規劃及執行、道安會報相關業務、重要交通工程施工期間交
通維持計畫之審議督導及交通裁罰等事項。
二、交通工程科:標誌、標線、號誌、安全設施之規劃設計及交通管制工
程設施管理維護等事項。
三、停車管理工程科:停車管理策略之研擬、公有路外停車場設施之規劃
、設計、興建、管理、與督導改善事項、路邊停車格規劃、設置、維
護與管理、停車裁罰事項及停車場作業基金之管理與運用等事項。
四、軌道建設科:軌道運輸之路廊規劃與建設、工程介面行政整合、工程
與預算執行管理、軌道建設發展基金管理與運用、場站開發及大眾捷
運營運管理等事項。
五、公共運輸科:本縣大眾運輸(汽車運輸業、長途客運等)營運管理、
運價審議、公共運輸場站與等候設施建置工程及計程車業務管理等事
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專員、股長、技 士、科員、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 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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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9 條 |
本局為適應交通運輸政策研究需要,得延聘國內外學者專家為無給職顧問 。 |
第 10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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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2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3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