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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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旅遊行銷科:旅遊行銷策略規劃、旅遊行銷活動之企劃與執行、旅遊
資訊宣傳及旅遊資訊系統建置、旅遊特色行銷推廣等事項、補助辦理
鄉(鎮、市) 公所特色觀光活動、國內外旅展宣傳等事項。
二、觀光管理科:觀光遊樂業管理、觀光遊樂業輔導開發、一般旅館及民
宿設立登記與管理、一般旅館輔導開發、小船發照、水域遊憩活動管
理、風景特定區及觀光遊樂區督導、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與標章核
發、旅遊服務中心設置及管理等事項。
三、觀光發展科:觀光資源開發、觀光建設事業發展計畫規劃、觀光建設
工程規劃與執行、促進民間參與觀光事業計畫之規劃開發、風景特定
區工程業務督導及觀光法規擬議等事項。
四、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技正、股長、科員、技 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下設風景區管理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11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2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3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4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
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