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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5: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44430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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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桃園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應於車站公告下列事項
,變更時亦同:
一、旅客須知。
二、路網圖暨車站相關資訊。
三、車票種類、票價表。
四、營業時間。
五、首末班車時刻及尖、離峰班距。
六、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得拒絕或中止運送: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旅客須知者。
二、依法令得為拒絕運送之處置者。
三、騷擾他人,或行為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
四、未著衣物、穿著或攜帶不潔、惡臭或異味之衣著、物品影響他人或公
  共衛生者。
五、需他人護送之旅客而無護送人陪同者。
六、隨身攜帶物品之長度、體積造成他人重大不便者。
前項情形,營運機構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捷運
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應予退還。
第 5 條
營運機構除因有危及旅客運送安全之事故、災害、罷工事由或經本府同意
外,不得中斷旅客運送服務。
第 6 條
營運機構因故中斷旅客運送時,應即告知旅客並通報本府,並於相關車站
公告其事由。
前項情形,營運機構應提供替代運送服務或退還當次已支付之全部票價。
第 7 條
營運機構對於旅客因違反旅客須知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應於旅客須知中載
明。
第 8 條
營運機構應就下列與旅客搭乘之相關事項擬訂旅客運送章則,報請本府核
定後實施:
一、旅客運送:包括旅客應遵守之旅客須知、拒絕運送之事由、旅客隨身
  攜帶物之限制、旅客權益受損之補償規定、中斷旅客運送之處置及其
  他旅客運送之規定。
二、車票使用:車票之種類、發售及使用規定。
三、旅客違規:包括處理作業、罰則、違約金及其他旅客違規之規定。
四、旅客遺留物:包括處理、招領、保管及其他旅客遺留物之規定。
五、其他經本府認有明確規範之需要。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之旅客須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拒絕運送之事由及旅客隨身攜帶物之限制。
二、車票之種類、發售及使用規定。
三、大眾捷運法罰則及旅客須知違約金之處罰規定。
四、旅客遺留物處理之作業規定。
五、旅客權益受損之補償、中斷運送之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公告旅客之需要。
第10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