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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4: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463851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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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為預防火災、有效管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管理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執行機關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
下簡稱消防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
    人者,為其負責人。
二、室內特定場所:指供公眾使用之營業場所、臨時展演場所或其他經消
    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有關建築技術、消防安全設備及場所之用詞,適用建築法
、建築技術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
用詞定義之規定。
第 4 條
本縣室內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包廂等處所標
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 5 條
歌廳、舞廳、夜總會場所,其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
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以連動方式設置火警自動
警報及緊急廣播設備。
第 6 條
為設置標準之甲類場所第一目場所,不屬於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設置規定準用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
第 7 條
汽車旅館之車庫、寄宿舍與使用瓦斯、酒精、木炭等為燃料之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餐廳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一氧
化碳偵測警報器正常運作。
第 7 條之 1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設有防災中心之高層建築物,其管理權人
應聘用專門人員於防災中心值勤。
前項專門人員應領有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認可證或防災中心值勤人員訓
練合格證明書。
第 8 條
消防局於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下列違規事項之一者,應通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一、單一出入口。
二、內外牆裝飾物(含廣告物)封閉緊急進口。
三、違規使用。
四、違規營業。
五、易燃材料裝修。
六、逃生通道堵塞。
七、防火門、安全梯堵塞。
八、防火區劃破壞或拆除。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七條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0 條
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管理符合規定者,消防局得核發消防安全標章或其他
獎勵。
前項核發消防安全標章或其他獎勵規定,由消防局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及圖樣,由消防局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