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認養者為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行道樹之認養應訂定契約,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
第 3 條 |
本辦法之認養範圍以道路街廓為單位。
前項所稱道路街廓為道路與兩街道交接口之路段範圍。 |
第 4 條 |
同一路段有二個以上認養者申請認養時,管理機關依其所提之認養計畫
書召開審查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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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認養行道樹應以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有下列情形之ㄧ者,管理
機關得不同意認養之申請:
一、曾發生褐根病尚未完成滅菌工作區域。
二、認養者曾辦理認養工作,其認養成效經管理機關認定不佳者。
三、認養區域氣候條件及植栽立地條件不佳,易因氣候因素致災之區域。
四、欲認養路段為管理機關辦理示範道路路段。
五、申請認養期間該路段另有公共工程施工執行。
六、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不予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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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認養者應負責維護事項如下:
一、樹木植栽、修剪、施肥及設施物修復。
二、垃圾、樹葉廢棄物清掃及清運、灑水、雜草清除、樹木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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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認養者於認養期間發現有天災、蟲害之情事,應立即進行修復或防治,
並通報管理機關或請求管理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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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認養者得以捐贈現金方式辦理認養,現金繳入管理機關公庫代收保管金
專戶專款專用,由管理機關統籌辦理認養範圍之清潔維護與管理工作。
以前項方式辦理認養,得由認養者指定認養範圍並由管理機關依其面積
計算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 |
第 9 條 |
認養者得於認養範圍設置認養告示牌,其材質、規格(尺寸不得超過一
百公分乘以八十公分)、內容、數量、設置地點及方式應經管理機關同
意後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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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認養期間有下列情事之ㄧ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管理機關因業務需要收回使用。
二、認養者未依認養計畫書執行,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 |
第 11 條 |
認養告示牌於契約終止或期滿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認養者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逕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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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管理機關得於認養期間給予認養者辦理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
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