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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0: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安全規則(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63947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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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並設立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營運之。
第 3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正線:係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二、列車:係指具備規定之標誌,在正線運轉所編組之車輛。
三、供電線路:係指饋電線、電車線、第三軌條、迴線及相關之支撐裝置
    。
四、安全界限:係指與軌道保持一定空間所設之界限。
五、號誌:係指依形、色、音、電訊及其他方式,指示列車或車輛在一定
    區域內運轉條件之設備。
六、標誌:係指依形、色及其他方式,表示列車、車輛或設備之位置、方
    向、條件。
七、閉塞區間:係指依照號誌控管只供一列列車運轉之區間。
八、退行運轉:係指列車與原來規定行進方向相反之方向運轉。
第二章 路線及設備
第 4 條
路線及行車相關設備應進行日常及定期檢查維護,並確保功能正常運作。
前項各種設備之新設、改建、維修或停用後恢復使用時,應先測試功能正
常,其與列車行駛有關之設備除日常之維修外,應以列車試運轉。
第 5 條
正線及其供電線路每日營運前應巡查一次以上,並保存巡查紀錄。
第 6 條
供旅客緊急使用有關之設備,應標示位置、用途及使用方法。
第 7 條
路線及供電線路因故無法使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
,必要時並派人監視。因災害或事故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即採取
緊急安全防護措施,並派人監視,必要時停止列車行駛。
第 8 條
無電線路應有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設置有關安全標示,並分段以警示燈
表示通電狀況。
第 9 條
安全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必要且確認無妨礙列車運轉者,不
在此限。
在安全界限外之物件,如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亦不得放置。
第一項安全界限,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 10 條
營運機構臨時停放之設備或器具應離月台邊緣二公尺以上,並不得放置於
緊急逃生之出入口。
第 11 條
列車及車站均應依消防法令規定備置消防安全設備,月台每四十公尺至少
應備置手提滅火器一具。
第 12 條
列車到站及離站前,應以訊號警示月台區人員。
第 13 條
月台末端通道非供旅客使用者,應設置管制及監視設施,且標示禁止旅客
進入。
第三章 號誌及標誌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顯示禁止進入之號誌:
一、閉塞區間內有列車。
二、閉塞區間內有關轉轍器未開通正確方向。
三、鄰線之列車或車輛在正線分叉處妨礙行車之安全。
四、號誌發生故障。
五、單線運轉區間,其相反方向之號誌顯示進行。
第 15 條
軌旁號誌或車內號誌之顯示,應使接近該號誌之閉塞區間之列車,得在其
緊急煞車距離以上確認之。
第 16 條
正線之轉轍器應與有關號誌聯鎖使用。號誌故障致轉轍器不能與號誌聯鎖
時,除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於列車通過前派員將轉轍器鎖定
第 17 條
除下列處所應設置標誌標示外,路線得視情況設置各項適當標誌:
一、轉轍器開通方向之處所。
二、列車折返處所。
三、列車之停車位置。
四、緊急斷電開關位置及其他供電線路必要之處所。
五、軌道之終端。
第四章 運轉
第 18 條
正線應劃分閉塞區間,在同一閉塞區間內,同時只准一列車運轉。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救援停留之故障列車。
二、因搶修路線,在已運轉工程列車之閉塞區間內,需再運轉其他工程列
    車。
前項列車運轉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 19 條
列車應依號誌之顯示行駛。應有號誌顯示而無顯示或顯示不明確時,列車
應立即停車,非俟顯示進行之號誌或接獲通告,不得繼續進行。非經行車
控制中心之允許,並已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退行運轉。
第 20 條
列車應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因自動控制設備故障,致列車
無法依自動控制設備所顯示之號誌行駛時,得以替代方式運轉。
前項替代方式,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 21 條
列車行駛正線速度規定如下:
一、依號誌之顯示行車時,以號誌所設定之速度行駛。
二、依第二十條規定之替代方式行車時,應以二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
三、置有司機員之列車,而司機員不在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駕駛列車時,
    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四、依第十八條規定行車時,應以十五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
前項第一款之速度,應按路線、供電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由營
運機構訂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除於設有月台門之車站月台區且設有適當安全防護措
施者外,應派人員於列車行進方向之前端引導。
前項引導,應有維護引導人員安全之適當措施,始得為之。
第 22 條
列車編組完畢駛入正線前,應確認下列項目之功能正常:
一、 連結裝置。
二、 煞車裝置及其聯動功能。
三、行駛控制設備。
四、空調系統。
五、車門裝置。
六、通信裝置。
七、警示信號。
八、照明設備。
九、逃生裝置。
第 23 條
載客列車於起動前,應關閉所有車門;列車完全停止後,始得開啟車門。
載客列車在設有月台門之車站停靠時,應停靠在允許誤差範圍內,如超過
該範圍,應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始得開啟車門。
第二項允許誤差範圍及安全措施,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五章 事故或災害之應變及處理
第 24 條
營運機構應就下列事故訂定具體之緊急應變計畫:
一、火災。
二、列車衝撞或傾覆。
三、供電中斷。
四、人為危害事故。
五、天然災害。
六、其他。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報本府備查且定期實施演練,並作缺失檢討及改善後
報本府備查。
第 25 條
路線、車輛及其他行車設備所需之搶修器材,應經常整備於適當場所,搶
修人員之召集及緊急出動,平時應施以訓練,並進行演習。
前項人員召集、緊急出動、訓練及演習,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第 26 條
營運機構應設置緊急應變小組,於緊急事故發生時,負責溝通、協調及維
持系統之運作。
第 27 條
有妨礙或危及列車運轉安全之虞時,應採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及維護旅客
生命安全之處置措施,必要時應暫時停止列車運轉。
第 28 條
因事故或災害致人員傷亡時,營運機構應立即報告有關主管機關,並作下
列處置:
一、死亡者應保持現場,並儘速通知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轉請檢警單位到場
    實施勘驗,經司法警察機關初步蒐證處理,認明顯為自殺或一般車禍
    案件,口頭或以電話向檢察官報備後,得移動現場。
二、受傷者應立即送醫救護,妥善處理。
三、儘速通知死傷者之家屬。
第六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規則相關規定,由營運機構訂定,陳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 3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