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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3: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309420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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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兒園。
第 3 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生
活者,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
日起三十日內或提出異議後十五日內未為處理時,向桃園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提出申訴。
第 4 條
本府為處理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指定之,其餘委
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教育局代表。
二、教保團體代表。
三、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5 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任情事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由
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6 條
申評會召開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
第 7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及與幼兒之關係。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
三、為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提出異議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措施。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 8 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
十五日內補正。
第 9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提出說明。
幼兒園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
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幼兒園認申訴為有
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幼兒園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10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幼兒園。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 11 條
申訴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12 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
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 13 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議進行審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 14 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
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 15 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16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越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17 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及住居所。
二、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
訴人。
第 18 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依評議
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 19 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