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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5 13: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水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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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推動本縣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使水資源回收中心順利營運,並敦
親睦鄰及回饋地方,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回饋
區範圍內之各鄉(鎮、市)公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水資源回收中心係指本府管理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資源回收中心及污水處理廠。

第4條
本府於本縣各水資源回收中心營運期間應編列營運回饋地方經費(以下簡
稱回饋經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次年度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經費 =前年度全縣實收公共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總額×(前年度該水資源回收中心實際處理污水量/前年度全縣實際總處
理污水量) ×前年度全縣水資源回收中心實際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
圍所涵蓋級距應提列之回饋百分比,並逐級統計。
前項所稱全縣水資源回收中心實際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
距與應提列回饋百分比如下:
一、第一級:二萬噸以下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六‧五
        回饋。
二、第二級:逾二萬噸至十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
        五回饋。
三、第三級:逾十萬噸至三十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
        之三‧五回饋。
四、第四級:逾三十萬噸至六十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
        分之二回饋。
五、第五級:逾六十萬噸至一百萬噸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
        分之一回饋。
六、第六級:逾一百萬噸以上範圍,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零
        ‧五回饋。

第5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總額未達水資源回收中心年總營運成本前,每
年暫依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年總營運成本百分之五編列回饋經費。
第6條
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區範圍劃分及回饋經費分配比例如下:
一、第一回饋區:按水資源回收中心地形,以其基地中心為圓心三百公尺
        半徑範圍,分配該中心回饋經費百分之六十。
二、第二回饋區:按水資源回收中心地形,以其基地中心為圓心六百公尺
        半徑範圍,扣除第一回饋區後之賸餘地區,分配該中心回饋經費百分
        之四十。
回饋區範圍內,各村(里)回饋經費以其所占面積及人口比例,各占百分之
五十權重計算,由本府計算後,送執行機關據以辦理分配之。
各村(里)人口數以本府公布之前年度十二月人口統計資料為依據。

第7條
執行機關應設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辦理回饋經費相關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執行機關擬定,並報本府核定。
執行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經其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
費年度執行計畫,經本府核定後撥交回饋經費,並由執行機關納入預算辦
理。
回饋經費之支出採就地審計,執行機關應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妥
善保管,以備審核單位稽查。

第8條
回饋經費應用於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設備之興建、增購、管理及維護。
二、獎學金、助學金、學童營養午餐費用。
三、一般體檢、特殊體檢。
四、公益服務及文康活動。
五、環保工作之推廣宣導費用。
六、社會福利。
七、其他公益事項。
第9條
水資源回收中心招考職工時,鄰近該中心行政區設籍居民參加甄試人員成
績達到標準者,應保障總名額之百分之三十優先錄取,其中該中心所在村
(里)設籍居民最優先錄取。但以不超過錄取總額百分之十五為原則。
第10條
水資源回收中心因民眾陳情、反對及抗爭等事件致無法正常營運操作時,
應暫緩回饋經費支付提撥,俟協調完成後繼續辦理。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