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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5: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田野引火燃燒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1677311 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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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田野引火燃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其燃
燒物質僅限於植物及病蟲蟲體。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應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該土地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4 條
桃園縣(以下稱本縣)境內田野引火燃燒,非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許可,不得為之。
第 5 條
申請田野引火燃燒應於實施燃燒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燃燒地點之周圍地形地物相關資料。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6 條
下列區域、範圍不得實施田野引火燃燒行為:
一、周圍有易燃物或妨礙人員、車輛、船舶、飛行器之通行安全範圍。
二、加油站、加氣站、儲油設備之油庫(槽)、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場所、彈藥庫、火藥庫及化學工廠或人口稠密之商業、住宅區
    附近等有發生災害之虞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劃定之一級防制區。
四、古蹟、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或養護機構周圍三百公尺範
    圍內。
五、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及水源保護區。
六、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前項各款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申請人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守,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後始得離開。
二、引火四周應開闢三公尺以上防火間隔及相關滅火器具等安全防護之措
    施。
三、引火時間限於上午六時後至下午六時前燃燒完畢。
四、申請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及相關之資訊於燃燒前通知
    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五、因天候因素可能造成燃燒擴大情形者,應立即停止燃燒並撲滅之。
第 8 條
田野引火燃燒除本辦法相關規定外,如有違反森林法規、環境保護法規或
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9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七條有田野引火燃燒之行為者,
依消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