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
第 3 條 |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安全維護科:政風人員管理、公務機密及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政風預防科:政風法令之宣導、貪瀆不法之預防、政風興革建議、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及陽光法案等事項。
三、政風查處科:貪瀆不法之發掘及處理檢舉等事項。
四、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視察、專員、秘書、股長、科
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8 條 |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四、科長。 |
第 9 條 |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會計員。
八、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0 條 |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定,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1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