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財務管理科:市庫管理、公務機關財務管理、財務計畫評核、歲入預
決算編審、公共債務管理、市營事業及基金之財務監督、投資及開發
效益評核等事項。
二、金融菸酒科:地方金融管理輔導、金融業務消費者保護與菸酒查緝、
抽檢、查核、宣導及管理等事項。
三、公用財產科:公用財產之檢核監督管理及調配規劃運用,公用財產總
帳之建置、抵稅土地與法令訂(修)定及各管理機關經管公用房地之輔
導與管制等事項。
四、非公用財產科:市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利用、處分、清理、開發及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推動與列管等事項。
五、集中支付科:支付案件之點收、審核與預算餘額查對、庫款之支付及
支付帳務之處理、空白市庫支票之請領、保管及簽開、市庫支票換發
、補發、作廢、掛失、註銷及未兌付市庫之查催等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共關
係、研考、施政計畫、新聞聯絡、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股長、科員、管
理師、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9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10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1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2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3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