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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1: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06015708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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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
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教育文化科: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歷史、傳播、語言、一般及傳統
    體育、藝術、文化傳統技藝、文化資產、傳統宗教、國際原住民族及
    少數民族文化交流、本國原住民族城鄉交流、人才培育及原住民族各
    級學校學生教育獎助之規劃、研究、擬訂、協調、輔導、推動、獎補
    助及審議、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及各區集會所經營管理及其他有
    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等事項。
二、原民福利科:原住民族生活扶助、醫療衛生、健康保險、職業訓練、
    工作權保障、急難救助、長者福利、婦女扶助、兒少扶助、法律服務
    、住宅政策之規劃與執行、原住民事務幹部、人民團體及都會地區聚
    落生活之聯繫、輔導與服務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福利服務等事項。
三、產業發展科:原住民族產業、經濟、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輔導、工商企
    業及合作互助事業輔導、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文化創意、觀光事
    業及農、林、漁、牧、獵之輔導、技藝研習及培訓、民宿、溫泉、土
    地開發管理與輔導及原住民族產業發展等事項。
四、設施營造科:原住民族部落公共建設工程、基礎環境設施改善工程、
    飲水設施改善工程、安全防治、防災、遷住、災害復建工程、住宅改
    善、原住民族文化會館與各區原住民族集會所新建(設)及環境設施改
    善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設施營造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資訊、法制、公關行
    銷、機要事務、研考業務、原住民族綜合及政策規劃、原住民族法制
    綜合事項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視察、專員、股
長、社會工作師、管理師、技士、科員、社會工作員、技佐、助理員、辦
事員、書記。
前項人員應優先任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9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四、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
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
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