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規劃科:體育政策之規劃與推動、運動產業發展、運動消費場所
之輔導與管理、公有運動場館委外經營管理、國際體育交流、資訊、
法制及研考業務等事項。
二、運動設施科:運動場館設施規劃、興建及修繕、場地及器材管理、維
護、租借等事項。
三、競技運動科:規劃辦理績優運動選手培訓及亞奥運等競賽項目發展與
賽會申辦等事項。
四、全民運動科:規劃辦理全民運動、非亞奥運等競賽項目發展與賽會申
辦、民間體育團體之輔導管理、獎補助、營運績效考核及體育志工召
募、運作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公關業務及不屬於其
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股長、科員、技士、助
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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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9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10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1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2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3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