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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4: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綜字第1040087890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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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
委辦事項。
第 3 條
本所置區長一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第 4 條
本所置秘書,承區長之命處理區務。
第 5 條
本所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集會所管理、兵役行政、殯葬業務、民防
    、災害防救、環境衛生、國民體育、教育行政、調解業務、廣播系統
    維護、宗教禮俗、慶典活動、祭祀公業、公共造產、文化、原住民行
    政、法制、人口政策及新住民事務、客家事務及其他有關民政與人文
    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區發展、全民健康保險、就業輔導
    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農經課:工商管理、市場商圈、公用事業、地政、農林漁牧、山坡地
    水土保持、公園綠地維護管理、觀光及其他有關農經事項。
四、工務課:道路養護、建築管理、違章建築及廣告物、路燈維護管理、
    水利、都市計畫、道路交通事項管理、免費公車管理、停車場管理、
    公廁管理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出納、印信、檔案、庶務、工友管理、公關及新聞聯
    繫、財產及物品管理、辦公廳舍維護管理、車輛管理、研考、資訊、
    志願服務、採購招標、財務收支與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項
    。
第 6 條
本所置課長、室主任、專員、課員、技士、里幹事、助理員、技佐、辦事
員、書記。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0 條
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本所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及災害防救辦公室,所需專任人員均
列入區公所編制。
第 12 條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五十三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區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
第 13 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定,經區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備查。
本所得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幼兒園。
第 14 條
區長辭職、去職、死亡或停職時,由市政府派員代理。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理,秘書同時請假或因故不能
代理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理之。
第一項區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市政府提出,並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 15 條
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秘書。
三、課長、主任。
四、所屬機關首長。
五、區長指定之人員。
第 16 條
下列事項應經區務會議之決定:
一、區政計畫與預算。
二、區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區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區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區政之重要事項。
第 17 條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
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鄰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 18 條
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
第 19 條
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死亡或停職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並函報市
政府備查。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里幹事代理。
前項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其辭職、去職或死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補選之里長其任
期或代理期間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第 20 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長核定後實施。
第 2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2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