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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1: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23642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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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就本市重大教育政策及相關教
育改革事項,提供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
副召集人,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
二、家長會代表。
三、教師會代表。
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
六、社區代表。
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局代表。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第 5 條
本會每學期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主持
之。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由
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會委員任職期間,於審查本人或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曾有此親等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 7 條
本會委員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予解聘:
ㄧ、與本市各級學校進行任何關說或請託。
二、與本市各級學校有任何商業往來。
三、以經營或販賣各級學校用品為業。
四、涉及妨礙教育或青少年身心發展事項。
第 8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人員列席說明、討論
及提供意見。
第 9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