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健全產業發展
,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產
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及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以下簡稱工輔法)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設置未登記工廠營運管
理及納管輔導基金(以下簡稱工廠管理輔導基金)(以上合稱為產業發展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
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管理機關。
本府設本基金管理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設置要
點由本府定之。 |
第 4 條 |
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產創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二、依產創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三、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四、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五、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六、融貸資金之利息。
七、依產創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八、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九、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孳息。
十、其他收入。
工廠管理輔導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工輔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收取之
納管輔導金及營運管理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四、工廠管理輔導基金孳息。
五、其他收入。 |
第 5 條 |
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六、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因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七、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八、產業園區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管理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所需費用。
十、其他與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工廠管理輔導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收取之納管輔導金及營運管理金應專用於
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
)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
二、管理工廠管理輔導基金所需費用。
三、其他與工廠管理輔導基金業務有關支出。 |
第 6 條 |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法規辦理。 |
第 7 條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第 9 條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之基金。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