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地政
局。 |
第 3 條 |
桃園市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以下簡稱電子資料)之測量資料、登記
資料及地價資料,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一。
前項電子資料以光碟儲存媒體方式提供者,另收取媒體材料費每片新臺幣
十五元。
申請人以應用程式介面(API)取得電子資料者,其收費基準如附表二。 |
第 4 條 |
資料提供機關之上級地政機關、本府所屬機關或司法機關,因公務需要申
請提供電子資料,得免予收費。 |
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