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爆竹煙火施放之管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下列場所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工業區。
二、國有林班地。
三、醫院院區。
四、學校校區。
五、機場周邊一公里範圍內。
六、高速公路、捷運系統、高架道路及鐵路之兩側三公尺範圍內。
七、古蹟周邊二十公尺範圍內。
八、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禁止施放範圍外保持一般爆
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
第 4 條 |
禁止施放之爆竹煙火種類由本府公告之。 |
第 5 條 |
每日上午八時前及下午十時後,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摔炮類之一般
爆竹煙火。但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不在此限。 |
第 6 條 |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方式為之。 |
第 7 條 |
第三條及第五條所規定禁止事項,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間、地點、數量
、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向本府申請。 |
第 8 條 |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
罰。 |
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