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市為保障經許可從事性交易服務者之權益,並維護市民健康、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警察局。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對象及範圍,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桃
園市改制前已許可從事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 |
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性交易服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性交易場所執業。
二、執業對象應滿十八歲。
三、定期接受本府衛生局指定之健康檢查。
四、攜帶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供執業對象索閱。 |
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性交易場所負責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許可證懸掛於場所明顯處。
二、場所設備應保持清潔,並接受本府衛生局檢查。
三、不得容留未持有性交易許可證者執業或住宿。
四、不得容留未滿十八歲者為性交易。
五、不得有廣告宣傳或推銷行為。
六、不得僱用未滿二十歲之工作人員。
七、僱用之工作人員應列冊登記,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人員異動時
亦同。
八、提供保險套供性交易時使用。 |
第 6 條 |
性交易服務者接受健康檢查發現有性病或其他經本府衛生局認定之傳染病
時,應即停止執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始得復業。 |
第 7 條 |
性交易服務者結婚,應繳回許可證。性交易場所自行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
或歇業者,亦同。
前項情形未繳回者,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許可證。 |
第 8 條 |
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得處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下或吊銷其許可證。 |
第 9 條 |
違反第五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處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吊銷其性交易場所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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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已許可之性交易場所結束營業後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