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
前項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
第 3 條 |
本辦法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指執勤室、設施器材室、辦公室及會議室。 |
第 4 條 |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交通,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
二、設於屋頂平台者,不得超過實設屋頂平台面積之八分之一;高度並不
得超過原屋頂突出物及飛航高度限制線,且不得妨礙屋頂避難平台之
功能。
三、高度以簷高四點二公尺以下之一層樓為限,並不得超過其設置之樓層
原有高度。 |
第 5 條 |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
變更使用執照,並於申請書件內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設置位置及面積之證明文件。 |
第 6 條 |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用者,
不得變更其用途。 |
第 7 條 |
非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或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