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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5: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水資源回收中心附屬水肥投入站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0028695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水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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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水資源回收中心附屬水肥投入站
,辦理投入水肥作業(以下簡稱投肥),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水務局。
第 3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肥:指以糞坑、化糞池或建築物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
二、投肥業者:指取得清除水肥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第 4 條
投入站可容納投肥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以下。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五-九。
三、硫化物(以S2-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一萬二千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二萬四千毫克/公升。
六、油脂:
  (一)礦物:一百毫克/公升。
  (二)動植物:三百毫克/公升。
七、酚類:五十毫克/公升。
八、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九、總汞:零點零五毫克/公升。
十、鎘:一毫克/公升。
十一、鉛:一毫克/公升。
十二、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三、鉻(六價):零點六毫克/公升。
十四、砷:零點六毫克/公升。
十五、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六、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七、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十八、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十九、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一、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三、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四、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第 5 條
投肥業者之投肥車輛進出投入站,應持有本府核發之有效期限內投肥證。
第 6 條
投肥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投肥證:
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二、載運車輛之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車輛尺寸(限重五
    十公噸、車長七點五公尺及車寬三公尺以內)及照片。
前項投肥證以一車一證為限,不得供他車使用。
第 7 條
投肥證有效期限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有效期限。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投肥證亦應廢止。
前項投肥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五個月內,得重新申請投肥證。
第 8 條
投肥人員及車輛進出投入站,應配掛識別證或工作證;投肥車輛應張貼投
肥證於擋風玻璃前,以供明顯識別。
第 9 條
投入站開放投肥時間為週一、週二、週四至週六(八時至十九時)。但狀
況緊急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投肥車輛進站投肥前,投肥業者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向本府預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二、傳送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以下
    簡稱清除紀錄表)至投入站,並依投入站現場負責人員所排定時間進
    站投肥。
第 11 條
投肥車輛進站投肥時,投肥業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繳交清除紀錄表。
二、經地秤量秤重量,投入站現場負責人員以電腦輸入車號資料後,投肥
    車輛方可開始施投。
三、配合投入站現場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檢測投肥水質,如超過投肥水質
    標準,不予投肥。
第 12 條
投肥車輛進站完成該次投肥後,投入站現場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記錄本次投肥日期、時間及施投數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於清除紀錄表
    。
二、投肥車輛應再經地秤量秤重量,並為該車次投肥淨重以電腦化作業建
    檔,投肥人員應每日以三聯單結算當日秤單,經本府彙整統計後作為
    收費之依據。
第 13 條
本府水務局得依污水處理廠及管線設施功能或污水總量,管制投入作業。
本府水務局因清理、維護作業或安全之需要,得暫停接受投入作業。
第 14 條
投肥業者經通知限期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屆期不繳納者,自期限屆滿
之日起五個月內,停止受理該投肥業者進場投肥。
投肥業者進場投肥車輛經抽驗水質不合格,或違反水肥投入站相關使用規
範者,停止受理該違規車輛進場投肥一個月;同一年度第二次違反者,停
止受理違規車輛進場投肥三個月。
投肥業者同一年度違反前項規定三次以上者,本府得廢止該投肥業者所有
車輛之投肥證,並自第三次違規之日起五個月內停止受理其投肥證之申請

第二項水肥投入站之使用規範,由本府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