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社會福利場地,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管理之
下列場地:
一、婦幼館。
二、老人文康中心。
三、社福館。
四、其他社會福利場館。
前項社會福利場地,本府社會局得委託本府其他機關、本市各區公所或民
間團體管理之。 |
第 3 條 |
申請使用社會福利場地之特定空間供其專用且具排他性場地,經向管理機
關(團體)申請並核准者,其應繳納之費用,得由管理機關(團體)依實
際情況及附表所定金額上限,另定收費基準,並報本府核定。 |
第 4 條 |
管理機關(團體)得收取保證金,並以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為上限。 |
第 5 條 |
社會福利場地所在行政區之人口未達二十五萬者,其場地使用費得減收最
高百分之三十。 |
第 6 條 |
本府各機關、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因公務需求舉辦之活動,免收
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立案民間團體或里辦公處舉辦之非營利公益活動,得免收或減收二分之一
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二項以外,其他經本府社會局、管理機關(團體)專案同意舉辦之活動
,得免收或減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
第 7 條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