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規則以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車輛,係指大眾捷運系統運送旅客之電聯車及其他客車;所稱
機具,係指為維持大眾捷運系統正常營運所需施行之維修、養護及搶修等
作業有關之工程車及各型器具。 |
第 4 條 |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應依車輛與機具之種類
及使用特性擬訂檢修實施作業規定,包括檢修等級、標準、方式、項目、
週期、紀錄等內容。
車輛檢修分為定期及特別檢修。
車輛之定期檢修應包含每日或每次行車前之狀態及功能檢查。
營運機構應將車輛檢修紀錄妥善保存至少三年。
|
第 5 條 |
車輛停用一個月以上者,於停用期間得不施行定期檢修。但營運機構應予
適當之處理。
|
第 6 條 |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行特別檢修:
一、發生事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
三、停用一個月以上復行使用。
四、其他經營運機構或本府認有檢修之必要。
|
第 7 條 |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應施行相關測試後始可復行:
一、檢修時認有必要。
二、新製或改造完成。
三、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
四、其他經營運機構或本府認有測試必要。
營運機構應擬訂相關測試作業內容。
|
第 8 條 |
營運機構應定期施行機具檢修,並應將檢修級別、項目、日期
及施行單位等資料建檔管理。 |
第 9 條 |
本規則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
第 10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