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加強本市不動產開發業之管理,並建立不動產投資生產秩序、提升建築
物品質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
開發租售業務,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公司、行
號。 |
第 4 條 |
於本市轄區內從事不動產開發業,應加入本市任一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以下簡稱公會)為會員。 |
第 5 條 |
不動產開發業者於本市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開工或變更起造人前,檢附執照影本向公會報備登記,並於申報
開工或變更起造人時,檢附當年度會員證書影本及公會出具之報備證
明文件。
二、工程完工時,向公會報備登記,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 |
第 6 條 |
公會應按季將不動產開發業者入會及退會資料、本市投資建築及開發案之
區位、總樓地板面積、戶數、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銷售移轉
戶數、會員獎懲紀錄及其他特殊登載事項資料,於次季始日起算十五日內
彙報本府備查。 |
第 7 條 |
不動產開發業者曾涉有海砂屋、輻射屋或其他施工品質重大瑕疵之紀錄者
,公會應通知其承造人及監造人加強監工及監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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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市轄區內因不動產開發業對外營運所生之糾紛,公會應協助會員處理。
公會應將前項協助處理情形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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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